中美知識產權司法審判的碰撞與交流
時間:2015/7/10 14:20:51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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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來源: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87168
作為“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又稱“羅馬法系”“民法法系”或“成文法系”,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和“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法系”或“判例法系”,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的代表,我國與美國在司法制度上存在顯著差異,這種差異性也直接反映在各自的法庭審判程序中。日前,華東政法大學和美國約翰馬歇爾法學院(John Marshall Law School)以模擬法庭的形式,聯合呈現了我國與美國知識產權法庭審判現場,展示了兩國知識產權法庭審判的風采。
據悉,此次中美知識產權模擬法庭活動由約翰馬歇爾法學院與華東政法大學主辦,金杜律師事務所、樂博律師事務所與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華東政法大學·約翰馬歇爾法學院協辦,由中國模擬法庭與美國模擬法庭兩部分組成。其中,中國模擬法庭庭審小組由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原審判長昝箖、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原審判長傅榮、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原法官董文濤組成;美國模擬法庭由馬修·肯內利法官審理,采取的是陪審團制度。
據了解,此次模擬法庭以虛構的原告弗雷·托馬斯、原告北京速旋飲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為例,通過中美兩國法官對知識產權法庭審判的現場復盤,以及中美兩國知識產權專家的精彩點評與知識產權業界人士的現場交流,探討了我國與美國的商標法和訴訟對于商標保護的差異性。
事實案由簡介
弗雷·托馬斯是一名知名的美國足球運動員。弗雷·托馬斯足球技術嫻熟,憑借迅速敏捷的雙腳與靈活的控球技巧,使得其自2010年起連續3年帶領所在球隊贏得職業足球決賽冠軍,并連續3年獲得“金靴獎”。弗雷·托馬斯精湛的射門技巧為其在新秀賽季贏得了“Big Spin(大旋轉)”的綽號。
弗雷·托馬斯對奶茶情有獨鐘。為了進軍和開拓中國奶茶飲料市場,弗雷·托馬斯于2011年1月在中國提出“Big Spin”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2類無酒精飲料商品上,2011年10月該商標獲準注冊。
2011年9月,弗雷·托馬斯在北京投資設立了北京速旋飲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弗雷·托馬斯獨占許可北京速旋飲料制品有限公司生產、銷售和推廣標注有其“Big Spin”注冊商標的奶茶產品。
2014年11月,弗雷·托馬斯在北京、上海出席活動時,發現被告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正在生產、銷售并推廣“Big Spin”品牌的運動鞋。弗雷·托馬斯其后在社交網站Twitter(推特)上與粉絲分享了其上述中國行活動,被告隨后轉發了弗雷·托馬斯上述Twitter內容并借機宣傳其新款的“Big Spin”運動鞋產品。
原告認為,涉案“Big Spin”注冊商標獲準注冊后,經過北京速旋飲料制品有限公司多年使用以及弗雷·托馬斯個人的宣傳,在我國范圍內已經構成馳名商標,應受到我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擴大保護。
被告在其運動鞋商品上使用了“Big Spin”標識,與原告的“Big Spin”注冊商標標識基本一致,兩者的形、讀音、含義完全一樣,商標各要素組合之后的整體結構也基本一致,兩者在視覺上的差別也非常細微,極易導致消費者對被控侵權商品的來源及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關系產生混淆誤認。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一家專業從事運動產品的公司,對弗雷·托馬斯本人及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綽號“Big Spin(大旋轉)”理應知曉,同時其對體育界的信息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在此前提下,被告在其運動鞋產品上使用“Big Spin”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此外,被告通過轉發弗雷·托馬斯的相關Twitter內容并借機宣傳其“Big Spin”球鞋產品的行為,也進一步表明被告具有攀附原告馳名商標聲譽的主觀故意。
綜上,原告請求法院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在運動鞋產品上使用“Big Spin”標識,侵犯了原告的涉案馳名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據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同時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20萬元。
被告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辯稱,涉案被控侵權的運動鞋并非普通的運動鞋產品,系為適用于滑板運動的專業運動鞋,其所針對的人群是滑板運動愛好者。而“Big Spin”系為滑板運動專業術語之一,而且其所代表的動作也是滑板運動中最為經典和基本的動作之一。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其便在滑板類產品上使用“Big Spin”字樣,早于原告涉案商標“Big Spin”的申請注冊日。因此,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在涉案運動鞋上使用“Big Spin”字樣。
同時,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主張,其在涉案被控侵權的運動鞋產品上使用的商標是“Over Shield”,而“Over Shield”既是該公司的注冊商標也是其英文企業(Over Shield公司)字號。而“Big Spin”作為滑板運動當中的專業詞匯之一,該公司在被控侵權運動鞋上使用的“Big Spin”字樣意在指明該運動鞋系專用滑板運動的產品,而且這一字樣作為被控侵權運動鞋整體裝飾裝潢的一小部分,并未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無法實現商標的基本價值和功能。因此,其在被控侵權運動鞋上使用“Big Spin”字樣并不是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
此外,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認為,涉案被控侵權運動鞋與涉案商標“Big Spin”所核定使用的奶茶商品屬于不同的商品類別,且兩者之間不存在必然的關聯關系,兩者對應的相關社會公眾也不同;其在被控侵權運動鞋上系將“Big Spin”字樣與其注冊商標及其英文企業字號“Over Shield”同時使用,而且其注冊商標與英文企業字號“Over Shield”被突出使用并起著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同時,其對“Big Spin”字樣的使用系源于這一詞匯在滑板運動領域的含義,以及其在滑板類產品以及周邊產品上的多年在先使用。
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還表示,其已于2014年12月推出第二代運動鞋產品,第二代運動鞋產品上已經不再使用“Big Spin”字樣,帶有“Big Spin”字樣的第一代運動鞋已經自2014年9月開始停產,亦不再對外銷售。
綜上,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認為,在根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Big Spin”構成奶茶商品上的馳名商標的情況下,其在運動鞋商品上合理使用“Big Spin”標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也未構成商標侵權。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涉案“Big Spin”商標的商標注冊證、弗雷·托馬斯與北京速旋飲料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標“Big Spin”簽訂的《獨占許可協議》等,用以證明涉案商標及原告提起該案訴訟的合法性。被告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對原告涉案商標的合法性,以及弗雷·托馬斯與北京速旋飲料制品有限公司分別作為商標權利人和涉案商標在中國的獨占被許可人提起該案訴訟,并無疑議。
為了證明涉案商標“Big Spin”商標構成馳名商標、“Big Spin”奶茶品牌具有較高知名度及占有較大市場份額、被告構成商標侵權且具有主觀惡意等,原告提交了與代理商簽訂的《代理協議》及《銷售合同》、在媒體上對“Big Spin”品牌進行宣傳材料、年度審計報告與納稅證明、相關市場調查報告、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Big Spin”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處罰決定書、涉案“Big Spin”商標被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記錄、被告銷售的涉案侵權運動鞋、原告弗雷·托馬斯Twitter主頁以及被告轉發消息的記錄等。對此,歐沃爾德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或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或與該案沒有關聯性;關于原告提交的相關審計報告與調查報告,被告認為均系由原告單方面委托進行的,因此對其調查結果的真實性與客觀性不予認可;而對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標“Big Spin”曾經被作為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被告認為該案中涉案商標并不當然地能夠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
此外,原告還提交了咨詢信函100份、消費者的投訴函及其出具的證人證言等,用以證明被告的被訴侵權行為導致了不良影響,并且其行為已經導致大量消費者混淆和誤認了被控產品的來源及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關系。被告則表示,上述證據或為復印件或相關調查結果系由單方面委托進行,因此對其客觀性與真實性不予認可。
中國庭審摘錄
中國模擬法庭歸納該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涉案“Big Spin”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被告生產銷售的涉案被控侵權產品上標識“Big Spin”字樣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及消除影響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中國模擬法庭經審理認為,對于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達到馳名狀態的商標,我國相關法律賦予了不限于其注冊類別范圍之內的保護,即所謂馳名商標的擴大保護。但根據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即采取按需認定、個案認定與被動認定的原則。判斷在與涉案商標同一種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標識是否誤導相關消費者,以及該標識是否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認定涉案商標是否馳名為前提。如果涉案侵權行為所涉及的商品與涉案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涉案商標則依照我國現行商標法中關于普通商標侵權的規定即可得到保護,不需要適用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無需再對其是否馳名作出判斷和認定。因此,只有涉案商標需要進行跨類保護時,才有必要對其是否構成馳名商標進行認定,涉案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僅為是否對其進行跨類保護的一個前提事實基礎,而不能作為一項獨立的訴訟請求。模擬法庭據此對原告關于認定涉案“Big Spin”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其次,我國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該案中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顯示出其具有較大的市場份額、持續大量的廣告宣傳、多個全國性榮獲獎項,以及涉案商標的馳名商標行政認定記錄,盡管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奶茶商品上使用“Big Spin”標識,在我國境內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但是該知名度是否足以使其保護范圍從第32類跨到第25類商品,是否達到被告在運動鞋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程度,仍需從4個層面進行綜合考量,即:涉案商標的顯著程度、在使用類似商標商品相關公眾中知曉程度、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涉案被訴侵權商品之間的關聯程度、被告的主觀意圖。
該案中,原告涉案商標“Big Spin”并非臆造詞,其顯著性并不高,而且“Big Spin”本身具有“速旋轉”的含義,而該含義屬于滑板運動中的專業術語,被告在滑板運動的專業運動鞋上使用“Big Spin”,屬于對商品屬性和功能暗示性的描述。同時,涉案被控侵權的滑板運動的專業運動鞋的消費群體,通常為熱愛該項運動的青少年群體,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在該類群體中具有較高的知曉程度。而且奶茶產品與滑板運動鞋兩類商品分屬不同的類別,其相關聯性相對較弱。此外,該案中被告在滑板運動鞋顯著位置標注了其注冊商標“Over Shield”,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標知名度和商譽的主觀意圖。
綜上,中國模擬法庭當庭判決駁回了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美國庭審摘錄
美國模擬法庭經審理認為,該案中弗雷·托馬斯主張其擁有“Big Spin”商標且合法有效,以及Over Shield公司系在商業活動中使用“Big Spin”商標且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弗雷·托馬斯需要證明以下幾個問題:Over Shield公司使用的“Big Spin”標識與弗雷·托馬斯的“Big Spin”商標是否近似、Over Shield公司涉案商品與弗雷·托馬斯的“Big Spin”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消費者看到“Big Spin”就會聯想到弗雷·托馬斯、Over Shield公司使用“Big Spin”標識會導致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為上述行為得到弗雷·托馬斯的授權、Over Shield公司系惡意攀附弗雷·托馬斯的“Big Spin”商譽等。
美國模擬法庭陪審團大部分成員認為,“Big Spin”一詞的含義可為足球運動中的“快速旋轉球”。Over Shield公司在其運動鞋商品上使用的“Big Spin”標識,與弗雷·托馬斯使用的“Big Spin”標識構成近似,而且其含義均與體育領域有關,兩者構成近似標識。
同時,大多數陪審團成員認為,奶茶是一種飲料,而買飲料的消費者并不一定會買滑板運動專用鞋,買滑板運動專用鞋的消費者也不一定是奶茶的潛在客戶,雖然弗雷·托馬斯系知名球星,而且其喜歡奶茶,但并不會因此使消費者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奶茶商品與滑板運動專用鞋產生近似的關聯,因此兩者不構成類似商品。
對于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大多數陪審團成員認為,涉案的奶茶商品與滑板運動專用鞋價格相差很大,而且奶茶主要針對普通消費者,而滑板運動專用鞋主要針對運動員,兩類消費者在考慮購買商品時會進行認真的考量,一般不會在看到“Big Spin”運動鞋時,便直接作出判斷是由弗雷·托馬斯代言的。而原告僅提交了一份市場調研報告,并不足以證明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另外,為了證明Over Shield公司具有攀附弗雷·托馬斯“Big Spin”商標所承載的商譽的主觀惡意,原告僅提交了一份Over Shield公司轉發弗雷·托馬斯相關Twitter消息的證據,而弗雷·托馬斯僅系將“Big Spin”作為其Twitter賬戶名稱,而非商標或品牌,同時亦不能證明Over Shield公司依靠弗雷·托馬斯的聲望來進行市場營銷。而且雖然Over Shield公司在其運動鞋商品上顯著標識了其“Over Shield”商標,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分辨出相關商品來源于Over Shield公司。
模擬法庭評議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黃武雙表示,此次中美模擬法庭活動的重要意義之一,即在于展示中美司法審判程序各自的特點與差異。同樣是商標侵權的案件,不同司法程序下,雖然得出的結果相類似,但過程卻存在較大差異。縱觀兩場庭審,中美司法程序差異可見一斑。
第一,審判的指導思想和訴訟模式不同。我國法院踐行的基本上是職權主義、糾問式的訴訟模式,法官在庭審中具有絕對權威,整場庭審在法官主導下進行;美國采用當事人主義、對抗式的訴訟模式。相較于職權主義庭審模式,對抗模式下的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享有更大自主權,控辯雙方交鋒也更為激烈。
第二,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審理的主體不同。美國在訴訟程序中設立了陪審團制度,對事實問題的審查交由陪審團進行,法官的職責在于如何適用法律并給陪審團相應指示(instructions),從而告知陪審團亟待評議的內容及要點。原被告勝訴或者敗訴的結果將取決于陪審團的裁決。在我國,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均由法官審理,法官或合議庭對案件的判決結果有著絕對的主導。具體而言,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質證屬于對事實問題的調查,而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答辯及法庭辯論則屬于事實、法律問題“兩者兼備”。
第三,對程序公正的重視程度不同。從陪審團制度的設置可以看出,美國司法十分注重程序的公正性。需要指出的是,陪審團成員來自各行各業,唯獨不出于法律行業。此種設置正是為了打破法官單一的法律背景格局,在美國人眼中,生活經驗的豐富性意味著對公平正義更為靈敏的嗅覺和感知力。在法官確保庭審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沒有法律知識的人同樣可以對案件作出評判,此種制度事實上折射出美國司法制度更重視程序正義的特點。而從我國司法審判程序多年的實踐來看,對實體正義的重視程度要高于美國。
正是基于訴訟程序及制度上的差異,才會出現此次模擬法庭活動中兩法庭側重點不同的局面。中方側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和是否構成侵權的判定,而美方法庭則側重于向陪審團展現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的事實及證據。
在此次模擬法庭活動中,盡管中美模擬法庭適用的審判制度不同,但是判決結果卻相似--中國模擬法庭判決被告不構成侵權,美國模擬法庭中陪審團多數意見(僅一位反對)認為被告對涉案商標“Big Spin”的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就案件在中方法庭的審理而言,主要爭議焦點有3個:涉案“Big Spin”注冊商標是否已達到馳名程度;被告生產銷售帶有“Big Spin”標識的運動鞋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及消除影響,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以上3個爭議焦點可劃分為侵權判定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兩個層面。其中,被告侵權行為的成立必須建立在原告商標“Big Spin”符合馳名商標認定條件的基礎之上。最后法院判決被告不侵權的結果應當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的。針對該案,除了明確馳名商標認定考慮因素之外,還需明確的是,即便構成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類別也是有所限制的,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需要考慮被控商品和權利人商品之前的關聯性。其背后深層含義在于兩類商品所對應的消費群體之間是否具有辨認商品來源的可能性,即被告對涉案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或是具有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
而在美國模擬法庭中,陪審團所需評議的爭議點即為被告對涉案商標的使用是否具有引起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就兩場庭審的實質而言,消費者混淆是法庭審理中繞不開的重要一環,而這也是判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從此種意義上而言,兩場庭審雖然形式各異,實則殊途同歸。
美國法官霍姆斯在其1880年出版的《普通法》一書中曾提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所謂經驗,正是出于對時代需要的感知,對現行道德、政治理論和公共政策的直覺。法律不能被當作由公理和邏輯推理所組成的教科書,它包含了一個民族千百年來社會發展的歷史進程。上述觀點與此次模擬法庭庭審的過程及結果不謀而合,對于法律問題的審視,所需要思考的,關乎法律,卻又不止于法律。(記者 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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