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為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共同限定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只有當被控侵權方法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分別相同或等同時,方能認定被控侵權方法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7)民三監(jiān)字第46-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保昌,男,1948年12月出生,漢族,原安徽第二棉紡織廠退休職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和平路紡織二村3幢304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東泰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東縣店埠鎮(zhèn)龍泉西路97號。
法定代表人:張衛(wèi)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韋升華,男,安徽省東泰紡織有限公司員工,住安徽省肥東縣店埠鎮(zhèn)紡織新村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豐升,安徽廬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劉保昌與被申請人安徽省東泰紡織有限公司(簡稱東泰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皖民三終字第0021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6日,劉保昌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劉保昌申請再審稱,1.在涉案專利有效的前提下,應當承認涉案專利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包括與自動換梭織機原有的換梭調整方法相比,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涉案專利可以在不增、減織機的任何零部件,機器結構、用途和運轉規(guī)律都不變的情況下,獲得巨大的技術進步,具有巨大的經(jīng)濟價值,東泰公司必須使用專利方法才能滿足預期的功能要求,由于東泰公司未申請專利權無效,故可以推定其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2. 在自動換梭織機的機器結構、用途和運轉規(guī)律都不變的情況下,只要能夠證明東泰公司使用的自動換梭織機在織機結構、用途與涉案專利一樣的情況,就可以推定東泰公司必然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侵犯了涉案專利權,二審判決認定自動換梭織機原有的換梭調整方法與涉案專利方法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屬于認定事實錯誤。3. 申請再審人獲得涉案專利方法,可以證明申請日以前的現(xiàn)有技術,即自動換梭織機原有的換梭調整方法不能滿足機器預期功能要求,現(xiàn)有的換梭方法必然被淘汰,涉案專利方法是在不改變傳統(tǒng)的機器結構等的情況下,達到預期功能要求的唯一方法,東泰公司只有使用涉案專利方法才能生產(chǎn)。
被申請人東泰公司辯稱,1.劉保昌提出再審申請沒有事實依據(jù)。2. 被申請人使用三用定規(guī)的方法進行換梭調整,該方法是一個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方法,在河南省紡織管理局編寫的《紡織保全》工具書中有記載,一審法院證據(jù)保全時所拍攝的照片也可以證明。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查明,劉保昌于2002年3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申請了專利號為02112782.4,名稱為“自動換梭織機適用有梭織機用木梭換梭調整方法”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于2005年6月22日獲得授權,涉案專利包含兩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為從屬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術特征:“一種自動換梭織機適用有梭織機用木梭換梭調整方法,其特征在于:(1)當V型螺絲把動力由沖嘴傳遞給推進滑動器,推進滑動器在梭庫腳上把所用的有梭織機用的木梭由一邊推到該木梭后上棱剛被推到前閘軌前邊沿或該木梭后上棱已被推進距前閘軌前邊沿2mm深位置瞬間時,先用手扶住該木梭,保持該木梭底部的平面與梭庫腳導梭面的平面密接關系,再調整梭庫上的可動軸在可動軸托腳上的位置,使前閘軌前邊沿與前面凸邊板之間-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離大于該木梭后側面的寬度,該水平垂直距離等于木梭后側面的寬加上2-7 mm的間隙,使木梭后側面的寬處在喇叭口中間的位置上;(2)當前閘軌抬足時,即所使用的有梭織機用的木梭最高處軋在前閘軌與前面凸邊板之間時,調整梭箱揚起背板臂桿用的螺絲分別在梭箱揚起背板長、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揚起背板底部的鐵絲以該鐵絲中間直線部分為準與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誤差不超過±1 mm;再調整鐵絲的彎曲程度,使梭箱揚起背板底部的鐵絲與梭箱底板后邊沿平行,之間間隙為該木梭寬的1/3-1/4。
劉保昌于2006年4月20日起訴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稱,東泰公司未經(jīng)許可使用了專利技術,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東泰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告經(jīng)濟損失10 000元。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劉保昌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是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交納年費收據(jù)的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享有專利權;證據(jù)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紡織行業(yè)標準《FZ/T 94002-1991(換梭式木質梭子)》和《FZ/T 94021-95(換梭棉織機)》的復印件,用于證明涉案專利突破了兩個行業(yè)標準,具有成為專利技術的必備條件;證據(jù)三是《1515型織機修理工作法》封面及第152頁的復印件,證明被告現(xiàn)在這個織機自動換鎖調整方法,已經(jīng)沒有這樣去調整的理由;證據(jù)四是教科書《織機》的封面及第152-155頁的復印件,用于說明織機自動換梭機構的結構;證據(jù)五是根據(jù)劉保昌的申請,一審法院在證據(jù)保全時在東泰公司布機車間內(nèi)所作的談話筆錄和現(xiàn)場拍攝的照片五張,用于證明被告在使用與涉案專利有直接牽連的自動織機生產(chǎn)織物。
東泰公司在生產(chǎn)中使用的是有梭織機,采用的自動換梭調整方法包括以下步驟:校正梭庫腳的高低位置,用三用定規(guī)檢查梭庫兩腳與梭箱底板的距離。如果距離不對,可略松梭庫軸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狀桿為支點向上撬動,使軸在托腳長孔內(nèi)向上移動,或輕擊梭庫軸,使軸向下移動進行調整。
一審法院認為,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方法的特征進行比對,涉案專利的調整方法是在不增減織機的任何零部件、不改變織機原有裝配規(guī)格的基礎上,通過產(chǎn)品本身的梭子來調整相關零部件的距離、位置,而東泰公司采用的是三用定規(guī)調整梭庫腳與梭箱底板的間距。因此,東泰公司所使用的調整方法與涉案專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東泰公司的技術方案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內(nèi),故不構成侵權。劉保昌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判決駁回劉保昌的訴訟請求。
劉保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其在上訴時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以下兩份證據(jù):證據(jù)一是《梭子的修理與使用》(紡織工業(yè)出版社1992年10月第一版)一書,用于證明木制梭與尼龍梭沒有差異;證據(jù)二是《1511型自動織機保全圖冊》(紡織工業(yè)出版社1980年10月第二版)一書,用于證明東泰公司是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規(guī)進行換梭調整的。
二審法院認為,劉保昌新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新證據(jù),且無法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故所述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劉保昌以所述證據(jù)主張東泰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規(guī)進行換梭調整的事實,應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劃分為以下三個技術特征:“A、當V型螺絲把動力由沖嘴傳遞給推進滑動器,推進滑動器在梭庫腳上把所用的有梭織機用的木梭由一邊推到該木梭后上棱剛被推到前閘軌前邊沿或該木梭后上棱已被推進距前閘軌前邊沿2mm深位置瞬間時,先用手扶住該木梭,保持該木梭底部的平面與梭庫腳導梭面的平面密接關系,再調整梭庫上的可動軸在可動軸托腳上的位置,使前閘軌前邊沿與前面凸邊板之間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離大于該木梭后側面的寬度,該水平垂直距離等于木梭后側面的寬加上2-7 mm的間隙,使木梭后側面的寬處在喇叭口中間的位置上;B、當前閘軌抬足時,即所使用的有梭織機用的木梭最高處軋在前閘軌與前面凸邊板之間時,調整梭箱揚起背板臂桿用的螺絲分別在梭箱揚起背板長、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揚起背板底部的鐵絲,以該鐵絲中間直線部分為準與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誤差不超過±1 mm;C、再調整鐵絲的彎曲程度,使梭箱揚起背板底部的鐵絲與梭箱底板后邊沿平行,之間間隙為該木梭寬的1/3-1/4。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系自動換梭織機適用有梭織機用木梭換梭的調整方法,并不延及產(chǎn)品,該換梭調整方法則是由記載在其權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術特征構成的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東泰公司所使用的換梭調整方法僅包含一個技術特征:用三用定規(guī)來校正梭庫腳的高低位置,即用三用定規(guī)檢查梭庫兩腳與梭箱底板的距離。如果距離不對,可略松梭庫軸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狀桿為支點向上撬動,使軸在托腳長孔內(nèi)向上移動,或輕擊梭庫軸,使軸向下移動進行調整。將東泰公司所使用的換梭調整方法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前者只有一個技術特征,缺少專利方法中的后兩個技術特征,且前者僅有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具有質的區(qū)別。涉案專利是在不增減織機的任何零部件、不改變織機原有裝配規(guī)格的基礎上,用手扶住木梭進行換梭調整的。而東泰公司則是采用三用定規(guī)來檢查、調整梭庫腳與梭箱底板的間距,達到換梭調整的目的。因此,東泰公司所使用的換梭調整方法與涉案專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內(nèi),其行為未侵犯涉案專利權。劉保昌認為東泰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規(guī)進行換梭調整,肯定使用了其專利方法,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二審法院對劉保昌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查查明,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根據(jù)劉保昌的申請,一審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下午來到東泰公司布機車間制作談話筆錄一份,拍攝照片五張。根據(jù)談話筆錄記載,在回答審判人員有關“你們換梭方法從哪來的?你們是什么樣的換梭方法”的問題時,該車間主任陳峰答:“我們用的紡織工業(yè)出版社《織布保全》里介紹的一種自動換梭方法。”在回答審判人員有關“你們用的技術是用購買設備附帶的技術資料中的嗎”的問題時,陳峰答:“買設備并未附帶技術資料。我們是采用三用定規(guī)校正N-16、N-17高低(距離),然后把自動部分和其他部分裝好,再用三用定規(guī)校正Q6、Q7,劉保昌用梭子調整可動軸,我們用的三用定規(guī)調整可動軸,我們沒有用原告的方法,我們也不習慣用。”
本院認為,“誰主張、誰舉證”是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guī)則。涉案專利是一種“自動換梭織機適用有梭織機用木梭換梭調整方法”,不涉及產(chǎn)品制造,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新產(chǎn)品制造方法專利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專利權人劉保昌應就東泰公司使用的換梭調整方法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承擔舉證責任,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專利權人的事實主張的,專利權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劉保昌在本案中雖向一、二審法院提供了多份證據(jù),但僅其在一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五涉及被控侵權人東泰公司所使用的換梭調整方法。根據(jù)證據(jù)五中談話筆錄記載的有關內(nèi)容,東泰公司系使用三用定規(guī)進行換梭調整,而在本院聽證程序中,劉保昌明確認可如果東泰公司使用三用定規(guī)進行換梭調整,則不同于專利方法。
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為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共同限定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僅在被控侵權方法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分別相同或等同時,方能認定被控侵權方法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東泰公司稱其使用三用定規(guī)進行織機的換梭調整,該方法與權利要求1中的步驟A并不相同,因此,劉保昌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東泰公司使用的換梭調整方法中包含了與權利要求1中的步驟B、C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不能證明被控侵權方法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劉保昌稱:“申請再審人獲得涉案專利方法,可以證明申請日以前的現(xiàn)有技術不能滿足機器預期功能要求,現(xiàn)有的換梭方法必然被淘汰,在自動換梭織機的機器結構、用途和運轉規(guī)律都不變的情況下,東泰公司只有使用涉案專利方法才能生產(chǎn)!憋@然該項申請再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專利能夠被授予專利權,僅能證明涉案專利符合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專利授權的條件,并不能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現(xiàn)有技術在專利授權后即無法實施,更不能證明涉案專利方法是在自動換梭織機上實現(xiàn)預期功能要求的唯一方法,因此,申請再審人有關東泰公司在專利授權后必然使用專利技術的主張僅是一種推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劉保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保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永昌
代理審判員 李 劍
代理審判員 羅 霞
二 ○ ○ 九年 四月 二 十 七 日
書 記 員 王 新
[審判長簡介]
王永昌高級法官:1956年出生,法學碩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