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某標志具有宗教含義,則無論相關公眾是否能夠普遍認知、該標志是否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認為該標志的注冊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間信仰,具有不良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6)最高法行再2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大漢口。
法定代表人:賈同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華,北京恒都(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山東萬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平邑縣保太鎮萬莊村。
法定代表人:管國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凱,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鵬,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l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娜娜,該委員會審查員。
再審申請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山石膏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山東萬佳建材有限公司(簡稱萬佳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33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于 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62號行政裁定,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第3011175號“泰山大帝”商標(即爭議商標)由泰安泰山元帥紙面石膏板廠于 2001年11月5日申請注冊,2003年3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9類石膏板商品上。2008年7月2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予山東北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 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予萬佳公司。
泰山石膏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其主要理由為:爭議商標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提供者的資質產生誤認,加之萬佳公司具有極強的主觀惡意,萬佳公司的行為嚴重擾亂我國正常的商標管理秩序和市場經濟秩序,并損害相關公眾的合法利益。根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
泰山石膏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出具的說明、關于泰山大帝的網絡報道、萬佳公司惡意申請的商標、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書、“泰山及圖”馳名商標的證據等。
萬佳公司答辯稱:爭議商標依法使用,不構成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危害。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萬佳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泰山大帝”“東岳大帝”的網絡搜索、撤銷“泰山大帝”爭議材料、萬佳公司榮譽證書、爭議裁定書、商標使用證據等。
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051795號《關于第 3011175號“泰山大帝”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051795號裁定)。
該裁定認定: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泰山大帝”也被稱為“東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稱為“東岳泰山天齊仁圣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是道教山東泰山地區獨有的神靈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的感情,從而產生不良影 響。且萬佳公司也位于山東境內,應當知曉“泰山大帝”的宗教意義以及其注冊為商標易產生的不良社會影響,故爭議商標己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裁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
萬佳公司不服第051795號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爭議商標依法使用,并不構成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危害。商標評審委員會僅僅根據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出具的證明,就認定“泰山大帝”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感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爭議商標已經注冊使用十多年,沒有傷害過宗教感情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相反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公眾的積極評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第051795號裁定。
一審訴訟過程中,萬佳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標評審中未提交的關于道教的書籍資料以及“泰山大帝”商標注冊信息。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標評審中未提交的中國知網上的文章和論文、商標轉讓公告、萬佳公司及山東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查詢。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第051795號裁定的作出時間處于 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0年施行)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二、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款涉及的標志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標志,而判斷爭議商標是否能夠注冊應具體考量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及社會背景等因素。
本案中,由在案證據可知,五岳大帝是指東岳泰山大帝、南岳衡山大帝、西岳華山大帝、北岳恒山大帝和中岳篙山大帝。其信仰源于中國古代的山川崇拜,表現了人們對于高俊雄偉、神秘莫測的山巒的恐懼和敬畏。其中,“東岳泰山大帝”又稱為“泰山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其不但被歷代帝王封禪或詔封,同時在民間百姓和道教信眾中長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極高的宗教地位。萬佳公司及爭議商標原申請注冊人均位于山東,應當知曉“泰山大帝”的宗教意義,其將“泰山大帝”申請注冊為商標并進行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道教信眾的宗教感情,從而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的結論正確,應予支持。對于萬佳公司認為爭議商標已經注冊多年,通過長期宣傳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響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為絕對禁止條款,其并未規定具有不良影響的商標通過使用能夠獲得注冊的除外情形,因此,萬佳公司的上述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051795號裁定。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萬佳公司負擔(已交納)。
萬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第051795號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為:(一)爭議商標并非宗教名詞,道教中的神為“東岳大帝”或者“泰山神”,沒有證據證明“泰山大帝”即為“東岳大帝”,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審法院相關認定錯誤。(二)爭議商標的使用并未產生不良影響,爭議商標已經注冊使用十多年,沒有傷害宗教感情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相反,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經建立較高的市場聲譽,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社會公眾的積極評價。(三)泰山石膏公司曾以爭議商標與“泰山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為由提起過爭議申請,該申請未得到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支持,泰山石膏公司又借用商標法的公共利益條款為自己謀私利,借機打擊市場上的競爭對手,明顯具有惡意。
商標評審委員會、泰山石膏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訴訟過程中,萬佳公司提交了《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中國神怪大辭典》、《泰山信仰與中國社會》、《泰山岱廟考》、《道家文化》等刊物書籍的摘頁,用以證明在泰安市官方記載及與宗教有關的書籍中,均未出現“泰山大帝”的宗教神靈稱謂,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并未產生不良影響。泰山石膏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另查明,泰山石膏公司于2008年12月 8日以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10872號爭議裁定書,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萬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期間,商標評審委員會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裁定錯誤的說明,萬佳公司申請撤回起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2011 年9月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 [2011〕第20788號爭議裁定書,以泰山石膏公司提出撤銷申請超過五年期限且相關爭議理由缺乏依據為由,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注冊。該裁定已生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適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進行審理。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焦點問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 “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間信仰的標志一般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判斷上述標志是否有害,應考慮該標志是否真實、確定地在宗教領域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關聯,客觀上對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間信仰等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影響。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山東省當地宗教信仰中確有“東岳大帝”或“泰山神”稱謂,并無正式確定將“泰山大帝”作為神靈稱謂的國家官方記載。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說明、網絡報道等證據缺乏歷史考證,且上述報道主要系文學杜撰,無其他證據印證。同時,萬佳公司提交了泰山石膏公司真實性認可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等涉宗教書籍,在對“東岳大帝”或“泰山神”記載介紹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至少可以證明“泰山大帝”與上述神靈稱謂并非唯一對應或客觀存在。綜合考慮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泰山大帝”真實、確定地在宗教領域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關聯。一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泰山大帝”即為道教山東泰山地區獨有的神靈名稱,缺乏依據,應予糾正。
泰山石膏公司曾在2008年12月8日以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為由,提出撤銷注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維持了爭議商標的注冊。該申請及已生效裁定并未提及商標法規定的“不良影響”事由。在此情況下,泰山石膏公司又以商標法規定的“不 良影響”為依據提起爭議申請,意圖通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對其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萬佳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較高的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積極評價。為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結合上述對爭議商標標志本身的認定,應當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一審法院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認定錯誤,予以糾正。萬佳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立,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第 051795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泰山石膏公司申請再審稱:(一)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1.二審判決對于“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標志”的法律理解與適用并未形成對應性。一方面,二審判決認為,判斷是否構成 “有害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標志”的公眾群體為“宗教領域的信仰者或崇拜者”,表現形式為“使用”或會有“直接關聯”。另一方面,二審判決認為“泰山大帝”未正式被“國家官方記載”,另外認為《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未提及“泰山大帝”,進而否認了“泰山大帝”是神靈稱謂的事實。這些認定所涉及的群體并非“宗教領域的信仰者或崇拜者”。對于“使用”的論證,其所提交的證據已證明“泰山大帝” 是神靈稱謂,二審法院認為缺乏歷史考證故未予采信。但依據前述理解,“使用行為”能否成立的標準是“使用行為”是否客觀存在,無需“歷史考證”。2.“泰山大帝” 是否是神靈的“唯一稱謂”不是判斷“不良影響”的要件,不能僅僅依據并非唯一對應的稱謂而否定這一稱謂的存在。且關于 “其他不良影響”,相關法律規定中亦未要求標識與宗教標志必須唯一對應。3.“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稱謂。首先,從稱謂的文字含義看,“東岳”與“泰山”具有唯一對應性。通過百度以“東岳大帝”作為關鍵字進行搜索,搜索結果包含大量“泰山大帝”。其次,從泰山地區的官方機構認知上看,“泰山大帝”是日常使用的道教神靈稱謂。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泰安市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均出具函件,證明“泰山大帝”是宗教偶像信俗,是人們頂禮膜拜的對象。第三,從社會學者、相關專家、普通公眾認知來看,“泰山大帝”均被認知為道教神靈的稱謂。《人民日報》等報刊上均記載“泰山大帝”系道教神靈稱謂,與 “泰山神”、“東岳大帝”、“天齊仁圣大帝”并稱。除山東省外,江蘇、福建、山西、浙江、北京、廣東、陜西、遼寧等地均使用“泰山大帝”指代山東泰山獨有的道教眾神之一。第四,萬佳公司亦認可“泰山大帝”系道教神靈稱謂的事實。在第9044267號“泰山大帝”商標異議復審答辯書中,萬佳公司認可 “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的稱謂。第五,“大帝”一詞起源于道教,詞語本身即與道教相關聯。(二)二審法院對于其提起爭議的意圖及法律適用解讀錯誤。1.二審判決認為其“意圖通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對其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并將該事項作為爭議商標注冊未違反“不良影響”規定的理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從爭議商標的注冊淵源上看,爭議商標存在損害正常的注冊秩序以及泰山石膏公司權益的多重法律后果,是明顯的不正當注冊行為。除本案爭議商標外,萬佳公司還申請了“泰山北新”“泰山帝”“東岳泰山”“泰山佳美”“五岳之尊泰山”“北新之星泰山”等一系列與石膏板行業馳名的“泰山”“北新”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同時還申請了“普陀山”“黃浦江”“外灘”“花果山”等與知名景點相同的商標。萬佳公司大量的申請行為顯然不是基于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3.在第 9044267號“泰山大帝”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件中,已經認定“泰山大帝”與泰山石膏公司的“泰山”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本案爭議商標與第9044267號商標標識相同,亦屬對其權利的侵害,從實體權益上考慮,亦應撤銷注冊。(三)在本案評審、一審、二審程序中,萬佳公司均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使用情況,二審判決認定“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較高知名度” 屬認定事實錯誤。此外,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作為一項絕對禁止注冊的條款,適用時不應當也不需要考慮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二審判決,維持第051795號裁定和一審判決,由萬佳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意見稱: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泰山大帝”也被稱為“東岳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稱為 “東岳泰山天齊仁圣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是道教山東泰山地區獨有的神靈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的感情,從而產生不良影響。且萬佳公司也位于山東境內,應當知曉“泰山大帝”的宗教意義以及其注冊為商標易產生的不良社會影響,故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第051795號裁定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本院依法撤銷二審判決,維持第051795號裁定和一審判決。
萬佳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泰山大帝”并非道教神靈的稱謂,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道教中確實存在泰山地區獨有的神靈,但對于該神靈的官方稱謂,從古至今均稱呼為“東岳大帝”、“泰山神”,或稱呼其全稱為“東岳泰山天齊仁圣大帝”。其在二審中提交的書籍和地方志,包括《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中國神怪大辭典》、《泰山信仰與中國社會》、《泰山岱廟考》、《道教文化》等,均將泰山的神靈稱為“東岳大帝”、“泰山神”,無一處使用“泰山大帝”。這些出版物均為正式出版物,可信度極高。同時,在中國道教協會以及各地道教協會(包括北京、山東地區)的官方網站上,使用的也均是“東岳大帝”而非“泰山大帝”的稱謂。衡量某詞匯是否是宗教詞匯,最根本的標準是宗教界人士以及信徒的認知,而各地道教協會及東岳廟均未使用“泰山大帝”,可見“泰山大帝”本身并非宗教詞匯。“泰山大帝”是其臆造的詞匯,與道教中的“東岳大帝”不是唯一指代的關系。2.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的稱謂。泰山石膏公司以“泰山”和“東岳”具有唯一性而認為 “泰山大帝”等同于“東岳大帝”依據不足。宗教對于神靈的稱謂是極為神圣的,“東岳大帝”已經成為千百年來道教信徒信奉的神靈,該稱謂已經固定化,僅僅因為泰山是東岳,就把“東岳大帝”稱為“泰山大帝”不妥。(二)爭議商標經過長期宣傳和使用,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并未產生不良影響。如果撤銷爭議商標,對萬佳公司極為不公平,也不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東岳大帝”是早已固定的道教神靈的稱謂,普通消費者看到“泰山大帝”一詞,并不會將其與“東岳大帝”聯系起來從而產生宗教上的聯想,不會造成對宗教感情的影響。此外,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也與其注冊的商品有密切聯系,爭議商標注冊使用在石膏等建筑材料上,不會使“泰山大帝”產生站污、丑化的后果,不會損害相關公眾宗教感情。(三)泰山石膏公司提起商標爭議,實屬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打擊競爭對手之實。泰山石膏公司曾以“泰山及圖”與爭議商標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提起商標爭議申請,未得到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支持,才轉而以“不良影響”理由提起商標爭議,表明其申請爭議的意圖不正當,同時也反映其也不認為“泰山大帝”有損宗教感情和民間信仰,產生不良影響。(四)泰山石膏公司所謂的“爭議商標系不當注冊”,與本案事實和法律適用無關。其注冊爭議商標是否屬于搶注、爭議商標是否與“泰山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以及其申請注冊一系列商標均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再審審查中,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第一組證據,包括泰安市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泰山景區民俗宗教信仰活動的說明》、百度網上關于泰山的解釋、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百度網上關于五岳大帝、東岳泰山天奇仁圣大帝以及大帝網上的解釋,旨在證明“泰山大帝”為宗教偶像稱謂。2.第二組證據,第9044267號“泰山大帝”商標異議復審答辯書,旨在證明萬佳公司亦明知“泰山大帝”系道教神靈的稱謂。3.第三組證據,包括有關法院判決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處理決定、調查報告等,旨在證明萬佳公司具有不正當注冊行為。后又補充提交了二十八份證據,包括泰安市道教協會出具的《關于“泰山大帝”信仰情況的說明》、泰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泰山大帝”民俗和信仰情況的說明》、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泰山文化譜新篇》、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道教常識問答》、中國道教協會網站、河北省道教協會網站、龍虎山道教協會網站、中國道學論壇、中國民族宗教網、中國媽祖網等網站和報紙對五岳大帝的介紹,旨在證明“泰山大帝”系日常使用的道教神靈稱謂。
萬佳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意見認為,泰安市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的說明以及國家圖書館的檢索報告,證據證明力較弱。泰安市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非宗教管理部門,其對于宗教詞匯的認知不如宗教人士和信徒,難免出現偏差,且該委員會與泰山石膏公司位于泰安市,該份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存疑。國家圖書館關于“泰山大帝”的檢索報道,共包括34篇報紙、期刊文章,這些文章中絕大部分是關于社會、民俗、旅游方面的新聞報道,甚至是理財文章,專業性不強,作者大多并非宗教人士或文史專家,對于“泰山大帝”與“東岳大帝”稱謂之間的區別并無太多了解,存在誤以為“泰山大帝”是“東岳大帝”別稱的可能。更何況,檢索文獻的時間從1991年到2014年,長達20年時間,包含 “泰山大帝”的文章只有34篇。因此,從檢索報道看,使用“泰山大帝”一詞的群體大多并非宗教界人士或信徒、使用的數量較少、覆蓋程度也不廣,即使現實中存在使用 “泰山大帝”指代道教神靈的情形,也只能證明是少部分人的行為,不足以證明“泰山大帝”稱謂已經為道教教徒廣泛接受、已經成為道教神靈的稱謂。泰安市道教協會出具的說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在缺乏當事人出庭作證的情形下其證明力較弱。而且該說明僅僅陳述了“泰山大帝” 信仰情況,并未說明將“泰山大帝”作為商標使用有何不良影響。泰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多次將“泰山大帝”和“東岳大帝”并列使用,在具體描述中使用的主要仍然是“泰山神”、“東岳大帝”。且列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和列人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三批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的名稱是“東岳廟會”、“東岳大帝”, 而沒有使用“泰山大帝”,足以證明即使存在“泰山大帝”稱謂,也并非神靈的正式稱謂。其中6份證據雖然提到“泰山大帝”稱謂,但僅能說明現實中存在部分將“東岳泰山大帝”或“東岳大帝”簡稱為“泰山大帝” 的情形,不足以證明“泰山大帝”己經為道教教徒廣泛接受、已經成為道教神靈的稱謂。其中20份證據都使用“東岳泰山大帝” 和“東岳大帝”,而沒有單獨使用“泰山大帝”。“東岳泰山大帝”是固定化的神靈稱謂,不宜簡略為“泰山大帝”,亦不能證明 “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稱謂,更不能證明其作為商標申請和使用具有不良影響。
商標評審委員會同意泰山石膏公司的意見。
萬佳公司提交了四份證據,包括中國道教協會、各地道教協會以及東岳廟網站的網頁打印件、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網頁部分打印件、兩份行政判決書,旨在證明“泰山大帝”非道教神靈稱謂,以及僅涉及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宜認定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泰山石膏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認為,萬佳公司提交的證據具有片面性,道教協會的網站中也出現“泰山大帝”,“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稱謂。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只要求可能造成不良影響,而不是實際造成不良影響。
商標評審委員會同意泰山石膏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泰山石膏公司的申請再審事由、萬佳公司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答辯意見以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某標志具有宗教含義,不論相關公眾是否能夠普遍認知,標志是否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認為該標志的注冊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間信仰,具有不良影響。本案中,萬佳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中國神怪大辭典》等書籍及中國道家協會網站等網站中記載:東岳泰山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又有“東岳大帝”、“泰山神”、“東岳仁圣天齊王”、“泰山府君”等稱謂,是道教的山神、陰間的統治者,其不但被歷代帝王封禪,同時在民間百姓和道教信眾中長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極高的宗教地位。在有關“東岳大帝”或“泰山神”的介紹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泰山文化譜新篇》、《道教常識問答》等較少書籍以及新聞報道和論文中,提及了“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的稱謂。本院認為,判斷“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靈的稱謂,是否具有宗教含義,不僅需考量本案當事人所提交的相關證據,也需考量相關宗教機構人士的認知以及道教在中國民間信眾廣}泛的歷史淵源和社會現實。首先,雖然當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證據,也即二審法院認定的官方記載未記載“東岳大帝”或“泰山神”稱為“泰山大帝”,但有部分書籍、新聞報道和論文中提及“東岳大帝”或“泰山神” 稱為“泰山大帝”。其次,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泰安市道教協會也出具說明證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靈的稱謂,他們的認知本身即是相關宗教機構人士的認知。第三,道教是我國具有悠久歷史傳統的一種宗教,在漫長的歷史過程中,道教信眾廣泛,有關記載道教的書籍、雜志、報道眾多,因此,關于道教神靈的稱謂也難言僅限于國家官方記載。故,即便二審認定的官方記載未記載“泰山大帝”為“泰山神”或“東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東岳大帝”或 “泰山神”稱謂的唯一對應,但相關證據和宗教界機構人士的認知表明,“泰山大帝” 均指向“泰山神”或“東岳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靈,“泰山大帝”的稱謂系客觀存在,具有宗教含義。萬佳公司以及爭議商標原申請注冊人將“泰山大帝”作為商標加以注冊和使用,可能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造成傷害,從而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應予撤銷。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051795號裁定和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 高行(知)終字第3390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號行政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共計200元,由山東萬佳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艷芳
審判員 錢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胡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