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來源:中國知識產權雜志 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news-show.asp?id=18635
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大學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理論研究基地及深圳大學法學院主辦的“標準必要專利研討會” 在深圳大學舉辦,國內諸多知名學者以及法官參加了此次研討會,會議現場就相關問題討論熱烈,大家圍繞六大問題展開了深入探討:
一、何為標準必要專利。技術標準?商業標準?技術和商業混合標準?
二、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承諾的法律屬性。
FRAND承諾是否創設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64條是否可以作為解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依據?如果FRAND承諾創設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FRAND承諾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讓標準必要專利的受讓人?如果FRAND承諾創設了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否必然產生了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不能再請求禁令救濟的效果?是否可以根據地役權理論將FRAND承諾解釋為標準必要專利權身上的一種負擔并且效力及于標準必要專利權受讓人?是否可以根據證券法中的市場信賴理論將FRAND承諾解釋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產生了一種市場信賴后果的單方法律行為?等等。
三、FRAND承諾對禁令救濟的影響。
FRAND承諾是否意味著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放棄了禁令救濟的權利(禁令救濟權放棄論)?是否意味著損害賠償已經足以救濟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損害賠償救濟足夠論)?是否意味著標準必要專利權人默示許可他人實施標準必要專利(默示許可論)?是否意味著產生了一種市場信賴因而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尋求禁令救濟構成權利濫用?
如何評價專利法修改草案第82條的規定?(參與國家標準制定的專利權人在標準制定過程中不披露其擁有的標準必要專利的,視為其許可該標準的實施者使用其專利技術。許可使用費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禁令救濟仍然有必要,需要具備什么條件?是否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沒有事先公開其專利申請和專利信息,就絕對不能再尋求禁令救濟?禁令救濟與標準的性質是否有關系?ECJ7月16日關于華為與中興案的判決對于法院是否支持禁令救濟有什么啟示?
是否可能設計一套符合程序正義的規則,比如,通知和反通知程序,來解決禁令以及FRAND許可使用費的問題?在這套規則中,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是否應當告知相對方可比較的許可使用費率而不再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
四、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使用費的計算(或者說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
美國微軟訴摩托羅拉案中,法院主要考量了專利對標準的技術貢獻。日本蘋果訴三星案中,法院主要考量了標準中包含必要專利的部分對整個產品銷售的貢獻。華為訴IDC案中,法院主要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采用了比較方法。如何評價這些方法?是否可以采用類似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方法,由標準化組織對標準必要專利進行集體管理,收費和分配標準則由監管組織事先統一制定?是否可以通過組建專利池的方法,解決FRAND許可使用費率的問題?在假設的標準必要專利集體管理或者專利池中,標準化組織或者從事專利池管理的組織進行許可使用費分配時,是否可以不再考慮標準必要專利的技術貢獻或者銷售貢獻,而采取純粹的平均主義方法?
五、反壟斷法適用于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的優點與不足。
是否每一個標準必要專利就是一個相關市場?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是否必然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專利法、民法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彌補反壟斷法食用的不足?
六、其他問題
1、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者的請求權基礎。如果FRAND承諾沒有產生創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果,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者主動起訴標準必要專利權人時,請求權基礎是什么?如何評價日本蘋果訴三星案件中,作為標準使用者的蘋果公司以“債務不存在確認”主動起訴作為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三星公司(債務不存在確認之訴)?
2、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的準據法適用問題。有關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究竟根據什么原則確定準據法?(李雪)